汽车“代销”与“经销”的涉税处理
2014-01-12 11:50:29 来源:中华财会网
某农用车经销店是一家知名品牌省级经销商的代销点,双方约定每销售一辆农用车经销店取得车价1%的手续费,达到一定数量后,再获得一定的返利。经销店按照取得的手续费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近日,国税机关接到举报说该经销店偷税,说他们实际是按市场价格销售农用车,并非代销而是经销,应按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经销店对此产生疑问,向12366咨询。
经销店的疑问实际上反映了汽车销售中代销与经销如何作税务处理的问题。目前,汽车销售代理商的类型很多,有的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是独立的法人,有的是省、市级经销企业的分支机构,也有的仅以代理人的名义经营。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总机构统一纳税而分支机构不纳税的情况是分支机构既不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也不向消费者收取货款。如果分支机构有其中的一项行为,即成为增值税的直接纳税人,税务机关就有权对其全额征税。
如果汽车经销商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无论其与生产企业或上级经销企业签订什么样的协议或合同,也无论机动车统一发票由谁开具,均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对于汽车销售代理人,如果其与被代理的汽车销售企业隶属于同一县市,该项销售行为可视同汽车销售企业的销售行为,由汽车销售企业统一纳税,但汽车销售代理人取得的代理费或佣金应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如果汽车销售代理人与汽车销售企业隶属于不同的县市,又有自己的门店,则应视同于独立企业,全额缴纳增值税。
例如,某汽车经销商在市区内设有3个汽车经销店,分别经营3个不同品牌的汽车,2011年营业额分别为6700万元、5600万元、4400万元,进项税额分别为1086万元、913万元、711万元。统一由总机构进行财务核算,客户购车时统一向总机构交款,发票也由总机构统一开具。这种情况下,可以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税,3个经销店可以不独立缴税。则总机构2011年应纳增值税=(6700+5600+4400)×17%-(1086+913+711)=129(万元)。
所谓代销,指受托方按委托方的要求销售委托方的货物,并收取手续费的经营活动。代销货物有三个特点,即代销的货物其所有权属于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条件出售;货物的销售收入为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税法对代销方式有严格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和销售代销货物均视同销售。代销方式征收营业税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
1.如果受托方不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只收取手续费,则受托方就手续费缴纳营业税。
2.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以商品差价征营业税。
3.如果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另外收取手续费,那么受托方的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例如,某车辆制造厂委托某经销商代销汽车,单价由厂方规定每辆20万元,销售一辆汽车手续费0.5万元。经销商代销汽车如果属第一种情况,2009年代销100辆,并将销售额2000万元全部支付给工厂,收取手续费50万元,经销商取得的手续费应缴营业税=50×5%=2.5(万元)。
经销商代销汽车如果属第二种情况,即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以商品差价作为经营报酬,则此差价就构成了代销货物的手续费,应缴纳营业税。仍以上例,假如受托方每辆汽车加价1万元出售,经销商应缴营业税=100×1×5%=5(万元),应缴增值税=100×1×17%=17(万元)。
经销商代销汽车如果属第三种情况,即受托方将代销货物加价出售,仍与委托方按原价结算,另外收取手续费。那么受托方的手续费收入包括两部分,即销售货物的差价和另收取的手续费,对这两部分的收入仍应缴纳营业税。按上例,受托方除每辆车加价1万元外,同时另外还收取每辆汽车0.1万元的手续费。经销商应缴增值税=100×1×17%=17(万元),应缴营业税=(100×1+100×0.1)×5%=5.5(万元)。
因此,汽车经销商在选择经营方式时,要仔细了解相关税收政策,慎重考虑税收政策的限制性条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按照税法规定纳税。此外,对于厂家和销售公司采取各种各样的促销手段,比如给予的代办费、提车费、加快费、现金或实物返还等,税收政策上都有明确的规定,经营者要及时向税务机关咨询相关规定,避免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