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设备并提供安装劳务税收筹划案例解析
2012-07-25 10:48:55 来源:中华财会网
对于自制锅炉、铝合金门窗等销售设备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按原来混合销售规定,一般全部交纳增值税,相关流转税负高,国税发[2002]117号文下发后,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上述问题,如何利用好以上规定节约流转税负,是相关企业面临的一个问题。
[案例介绍]
大华公司是一家生产铝合金门窗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与某事业单位签订一铝合金门窗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2200万元,此批铝合金门窗制造成本为1000万元,市场销价1200万元,安装相关支出为800万元。
经测算,制造成本中能够抵扣的进项成本约为800万元,进项税额为116万元,由于为混合销售行为,应交增值税:2,200÷1.17×17%-116=319-116=203.66(万元)。
大华公司聘用税务师为企业进行专项筹划,税务师提出如下建议:
方案一:取得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在今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方案二:成立专门安装公司或委托其他安装公司安装,同时取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分离合同中安装收入,将应税增值税的铝合金门窗由甲方直接购买,并由安装公司进行安装。
大华公司经论证,认为取得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对于企业长远发展较好,且成本不大,经测算决定采用方案一。
筹划结果:
方案一:2004年大华公司取得了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同时在以往销售合同改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按2003年上例测算如下:
应交增值税为:1,200÷(1+17%)×17%-116=58.36(万元)
应交营业税为:(2,200-1,200)×3%=30(万元)
较筹划前节约流转税为:203.66-(58.36+30)=115.30(万元)
[案例比照]
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行为的企业均可比照此案例。由于现行工程预决算书的编制方法是长期的习惯做法,并且有行业规范的约束,所以在工程整体发包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协调降低决算书中税费的计税基础,也可以通过甲方供料的方式达到节税目的。
[税法及操作讲解]
(1)根据《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征税问题重新作了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①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这个文件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混合销售分别计税的企业资质、合同签订要求和自产货物的范围等,这些只是前提条件,能否实现分别计税还得需要会计来实现:
企业应分别核算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如果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2)所以纳税人可结合企业情况,权衡符合上述条件的成本与节税额,并在两个方案(方案二可参见6.2.1)中选择。
[特别提示]
(1)对于增值税不但要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还要分别核算进项税额,如果无法准确划分或没有分别核算两个税种进项税额的,还要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由于建筑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异地从事建筑劳务又销售自产货物的纳税人应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
[推荐指数]★★★★
[相关税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